【3.7彩礼篇】“三八节”赠送的金手镯,分手时应否返还?
审理法院: 北镇市人民法院
案 号: (2018)辽0782民初1844号
案 由: 婚约财产纠纷
裁判日期: 2018年08月29日
2017年,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,于同年的12月24日确立了恋爱关系,双方约定彩礼款为7万元。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帐户2.5万元。2017年3月7日,原告以11621元的价格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一个。2018年3月15日,被告曾通过ATM取款机在自己的银行卡分四次共取出过现金2万元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、金手镯一个,被告表示不予返还。
被告谢某辩称,双方仅是通过朋友相识,没有介绍人。当时是向原告索要过7万元彩礼,但原告仅是通过银行给付过2.5万元。此款项中有2万元是彩礼款,另0.5万元是原告还的欠款。而且2万元也分批给原告了。原告主张给付的的另2.5万元彩礼,不属实,被告也从未得到过。原告给的金手镯是其赠与原告的”三八妇女节”礼物,不同意返还。
另查明,原告孙某系北镇市青堆子镇后陆村村民,其家庭生活困难,全家享受低保待遇。
本院认为,本案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,被告应予以返还数额及现在被告处的金手镯是否予以返还。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2.5万元,虽然被告主张此款中有0.5万元系原告偿还的欠款,另2万元曾在2018年3月15日在银行取出现金返还给原告,虽有取款的事实,但无法证明该款交给原告,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,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。对于原告主张于2018年3月27日给付原告2.5万元彩礼款一项,因被告对此否认,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,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,结合当地彩礼给付应通过介绍人或应有第三人的习俗,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。综上,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谢某彩礼款2.5万元。结合被告系低保户及原、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已逾半年时间的实际情况,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接受彩礼款总金额2.5万元的70%,即1.75万元的标准返还。
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手镯的诉请,本院认为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时只约定彩礼款为7万元,对金手镯一项并未提及,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购买手镯并交付被告,应视对被告的赠予,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。
综上,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.75万元;
二、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综合篇:《丽姐说法》文章汇总(2016.1.4----2018.12.3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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